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皖x二轮摩托车载其同伙(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从福建省晋江市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铁扳手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80元)的前轮锁,后将该车推离原位30多米处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巡逻人员接警后及时赶到,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胡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载货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8日凌晨,他身穿黑色长袖衣裤,驾驶向其朋友张某借来的一辆皖x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同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莆田市涵江区,其目的是来调查市场行情,考察有什么生意可以经营,途径一家美容美发店(即: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后门附近)时,想进该店做按摩,但还没有进去,就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7日19时许,他将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后门。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巡逻人员在他暂住的该涵华西路X号后门敲门,并问他:“你家车辆是否被人盗走”他起床一看,不见自己的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来,才知道是邻居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现他的车辆被盗而报警,巡逻人员在追捕中抓获其中一个盗车的人,而另一个盗车的人因没有追上逃跑了。摩托车加一把汽车方向锁已被小偷用扳手撬坏。后巡逻人员与他一起将被盗的摩托车推回原位;
3.证人吴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3时左右,她听到楼下有铁器碰地的声音,就从后窗往下看,发现有两个穿黑色长袖衣服的男子围在一辆摩托车旁边,正在拆摩托车的轮胎,附近有摩托车经过或有其他动静,那两个男子就各自离开摩托车,假装走来走去,接着又开始靠近该摩托车。于是,她感觉那两个人是小偷,就打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保尾警务室的报警电话(号码为x),公安巡逻人员出警后抓住其中一个人,正是偷其邻居陈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人,当时她看得比较清楚,能认出那个人;
4.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3时左右,她听到自家住房朝南方向的楼下有铁器碰地的声音,就到窗户往下看,那边有一盏路灯,比较明亮,她看见有两个穿黑色长袖衣服的男子,用扳手将一辆摩托车的前轮边一把汽车方向盘锁撬开,后将车推离原位30多米处准备发动时,公安巡逻人员赶到现场,抓获其中一个人,另一个人往凯丰金都超市方向逃跑,被抓获的那个人就是偷其邻居陈某某的一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人,她能认出那个人;
5.证人李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她发现有两个穿黑色长袖衣服的男子,一会儿骑着摩托车,一会儿却空手徒步,经过她的店前,绕过一家停放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食杂店旁,又转到她店的后门,这样反复有四五次,时间有3个多小时。后来,公安巡逻人员赶到抓捕时,她才知道那两个人是小偷,被抓获的一个人,就是在她店前、后转来转去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当晚这两个人都穿黑色的长袖衣服,她印象很深,当时天气很热,没有人会穿长袖衣服,她看得比较清楚,能认出那个人;
6.证人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系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联防队员)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们三人接警后,驾车赶到莆田市涵江区农贸市场后停靠站,有两个小偷可能发觉有人要去抓捕,便各自跑开。他们看见其中一个人跑到莆田市涵江区涵江区X街X路X号旁的一巷口,欲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跑,还有一个人往“凯丰金都超市”方向逃跑。那个要驾车的人慌慌张张,刚要去打开电门锁,庄某某就跑过去拨出该车的电门锁钥匙,后陈某某跑过来与庄家丰一道将那个人抓住,刘某某看见庄某某、陈某某控制其中一个人后,就去追捕往“凯丰金都超市”方向逃跑的另一个人,但没有追上。群众都说,被抓住的那个人,就是与逃跑的那一个人是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人,刘某某去追捕往“凯丰金都超市”方向逃跑的那个人时,拾回逃跑的人扔下一把长约30CM的铁扳手;
7.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胡某某系盗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
8.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取到其作案工具皖x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时提取到同案人扔下的长约30CM铁扳手一把;
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后门,以及指认作案时将自己驾驶的一辆皖x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旁边的一巷口处;
10.赃物照片及摩托车附加锁的照片,证明: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被撬卸的附加锁是一把汽车方向盘锁;
11.机动车销货保修票据,证明:被盗一辆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上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480元;
13.二轮摩托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皖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张某;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接警后,该所巡逻人员赶到现场时,两名盗窃嫌疑人闻风逃跑,当场抓获一名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胡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目击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亲眼看见上诉人胡某某和另一同案人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过程及当场抓获的情况,证人李某亲眼看见上诉人胡某某作案前的活动情况及当场抓获的情况,证人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亲自抓捕上诉人胡某某和追捕另一同案人的派出所联防队员,上述证人对上诉人胡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的着装、颜色、作案时间、地点、对象、盗窃过程以及抓捕上诉人、另一同案人逃跑的情况等细节能够描述一致,上述证人证言还能与被害人的陈某、公安机关提取到上诉人胡某某作案工具皖x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案人扔下的长约30CM铁扳手一把、被盗的一辆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被撬卸的附加锁即一把汽车方向盘锁等物证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胡某某也能指认出盗窃现场,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