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男,1973年出生。
原告林某乙,女,1979年出生。
原告林某丙,女,1971年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尤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尤溪县城关信用联社三楼。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特别代理),男,1986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丁、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4时,被告其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G-x号重型牵引车,由被告林某丁驾驶,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3KM+180M处,与受害者林某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林某模受伤,经涵江医院抡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丁与受害者林某模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G-x号重型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系受害者林某模的妻子,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受害者林某模的子女。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918元,3、护理费2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5、丧葬费x元,6、尸体冷冻费5100元,7、死亡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500元,10、尸体检验费800元,11、车辆损坏维修费59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元。
被告林某丁辩称:肇事车辆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其廉运输公司,其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已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医疗费及预交款合计x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付出施救费、鉴定费、检验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076元,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不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中误工人员应酌情按3人计算,交通费应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车辆损失费应不予赔偿。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请求按责论赔。
被告其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家庭成员调查表一份,欲证明受害者与家庭成员的关系。3、被告林某丁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丁与受害者林某模负本事故同等责任。5、被告林某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丁系有驾驶资质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闽x挂)重型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7、涵江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死亡记录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在涵江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x.2元。8、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系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花去鉴定费600元。10、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灯光系统、操纵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的事实。11、宝雕牌正三轮出产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保修票据一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系受害者林某模于2008年11月1日购买,花去费用5900元。12、福建莆田良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系莆田良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员工,其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3、九五医院收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死亡后花去冷冻费3450元、搬运尸体等费用1350元,计5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机动车销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车辆没有报废,应以修复的票据为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13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被告林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500元、检验费800元。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付出医疗费x元。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人民币4万元。4、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花去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检验费170元。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停车费1400元。6、维修发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0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某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某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证据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闽x号及闽x挂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赔偿核定标准应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2、闽x号及闽x挂车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特别约定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已确认。3、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4、医疗费用审核鉴定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林某模的抢救费用中属非医保费用为9549.14元,非对症用药1115.8元,计x.9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受害者医疗用药是由医院决定的。被告林某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丁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其廉运输公司。2009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林某丁驾驶其所有的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3KM+180M处时,与受害者林某模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林某模受伤,经涵江医院抡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丁与受害者林某模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2元),2、误工费46/元(按原告主张2009年度农林某渔业标准认定)×9天=414元,3、护理费46元/天(按原告主张2009年度农林某渔业标准认定)×9天×2人=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丧葬费x元,6、死亡赔偿金x元/年×18年零10个月=x.17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酌定),9、鉴定费500元,10、尸体检验费800元,11、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丁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其廉运输公司系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林某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肇事车辆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分别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强制保险限额各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受害者林某模于2008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福建莆田良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王某某系受害者林某模的妻子,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受害者林某模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由其自行驾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3KM+180M处时,与受害者林某模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林某模受伤后,经涵江医院抡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林某丁与受害者林某模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林某丁与受害者林某模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其廉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此被告其廉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某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林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其廉运输公司对被告林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丁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死亡赔偿金x元,二、医疗费x元,三、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G-x号(闽G-0398挂)重型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37元-x元)×50%=x.69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丁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69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09年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受害者生前长期在规划区内居住生活,虽在肇事时已年满61周岁,但还一直在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属实,但维修费是必然发生的,本案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丁主张对肇事车辆损坏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检验费、停车费一并处理,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林某丁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定,提供的证据属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其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346元,原告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