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32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廉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廉某某、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作出(1991)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李某某、廉某某、陈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2年3月3日作出(1992)焦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2日,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申请人廉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廉某某将申请人从合伙办的预制厂撵走,不但占用场地,而且占用预制板765块、水泥3吨、沙30方以及全部材料和工具总价值x元,申请人另找场地,整修场地支付工人工资4680元、支付租赁费3年共计x元,都应由廉某某承担。这些要求,申请人在一审提出了,一审进行了审理,但一审漏判了。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廉某某归还占用申请人预制厂的财产,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这些要求和被申请人陈某某无关,再审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廉某某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被申请人没占用他的财产,也没把其撵走,不该支付一分钱。
被申请人陈某某未陈某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2)焦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