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小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12日办理结婚证,次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尚幼等因素忍气吞声,而被告在殴打原告后多次写下保证书,在取得原告谅解后又不思悔改,屡写屡犯,并多次在原告娘家吵闹,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康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以及被告同意抚养小孩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2、刘店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吵闹,并将原告家的门砸坏,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民、孟亚飞、高美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吵闹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内容虚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和孩子还在一起拍照,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2、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让原告给孩子买奶粉,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
3、通话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感情很好。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是原、被告没有闹离婚前,被告给小孩的奶粉钱。照片是在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才和被告一起照的。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打电话骚扰原告,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腊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康,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饮酒等原因,原。被告多次发生生气吵架。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重犯。今年年三十,原、被告因故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又多次到原告娘家,但由于其方式不对,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且被告还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被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由于其方式不对,没有取得原告的原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小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