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汴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大城小爱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
申请人单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单某某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庭的组成违背仲裁法第31条第2款,第32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并没有共同委托一名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也没有接到仲裁庭通知选定仲裁员,本案合同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可能显示失公正。2、共赢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手写“个人所得税、维修基金”系共赢公司私自添加,加重了买房人单某某的责任。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单某某与李某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单某某向共赢公司交纳了9800元中介费,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共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应为无效合同。李某乙和共赢公司合伙欺诈单某某,我方并未表示不买房,李某乙又把房卖给他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共赢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2、《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的手写内容是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在签订合同时写的,单某某摁有手印,并不是我方私自添加的,三份合同均有。3、因单某某的原因不再买房,仲裁裁决生效后,共赢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已将定金5360元交给李某乙。请求法院驳回单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乙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从仲裁委调取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事项,单某某的代理人李某典于2009年12月7日签收的送达文书包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文清单、仲裁选定书等。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人员,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因此,仲裁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单某某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也有手写添加“个人所得税、维修基金”的内容,并有单某某的手印,并非空白项,因此,共赢公司并未隐瞒添加的内容。关于单某某认为合同应无效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属于实体处理,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单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单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