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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双方于1999年2月24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9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银)强。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原告诉称由于感情不合,至2006年始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其没有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且一直保持联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缺乏应有沟通。且原告周某某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和好有望。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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