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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党某某持酒瓶将马某头部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某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酒后因区区小事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马某某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党某某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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