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勇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到河北省昌黎县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每辆摩托车2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7辆,三人通过物流方式将购买的摩托车运回安阳市,后三人将该17辆摩托车放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贩卖。经过查证,该贩卖的摩托车其中有9辆为在河北省被盗车辆,经价格评估鉴定,该9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到河北省昌黎县为贪图便宜,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赃车,仍以每辆2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5辆,通过物流方式运回安阳市,被告人梁某某又通过网上从南方(武汉)购买2辆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将该17辆摩托车放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贩卖。经过查证,该贩卖的摩托车中有9辆为在河北省被盗车辆,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初,其到河北省昌黎县购买赃车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一X、赵X、张XX、于XX、陈XX、贾X、马X、王XX、李二X陈述证实2010年其车被盗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五辆以上,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且情节严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等综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关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