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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小名“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村民。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土地局门口附近盗取方XX的“陕x”奥迪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方XX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村建材市场东门口附近盗取闫XX的“陕x”现代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闫XX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村建材市场东门口附近盗取徐XX的“陕x”桑塔纳轿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向车主徐XX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徐XX的弟弟徐XX与被告人徐XX相识,徐XX通过其弟从被告人徐XX处得知车牌藏匿地点并找回车牌,被告人徐XX未能从徐XX处勒索到钱财。

4、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区盗取吴X的“陕x”三菱越野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吴X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1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村建材市场附近盗取闫XX的“陕x”现代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闫XX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区盗取贾XX的“陕x”奔驰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贾XX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村门口附近盗取屈XX的“陕x”比亚迪轿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勒索车主屈XX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XX在韩城市X区中兴宾馆东侧巷口盗取杨XX的“陕x”本田车车牌,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以换取车牌为由向车主杨XX勒索钱财,因被害人杨XX车牌被盗后自行补办了车牌,被告人徐XX未能从杨XX处勒索到钱财。

综上,被告人徐XX共敲诈勒索他人八起,其中两起未遂;共勒索他人钱财现金1700元,所得赃款未追退,全部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闫XX、徐XX、吴某、贾XX、屈XX、杨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取车牌的方式,并以此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贪图享乐,好逸恶劳,在短短两个月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对其犯罪行为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XX有两起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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