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女,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8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88年3月在土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8月生一女孩唐某丙,现已长大成人,1999年12月生一男孩唐某(系被告与他人所生)。由于原、被告相识不到三个月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不牢固,且被告婚后不履行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和生育一男孩,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对小孩(唐某)的抚养费5万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蒋双仁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唐某甲与我结婚二十多年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很好,小孩唐某是我和别人生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是原告为传宗接代而叫我与一个男的生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4、临武县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打印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取了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临武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山塘村X村建有一栋三层半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6、照片一组(三张),拟证明原告与小孩唐某的感情很好,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内容比较客观,但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唐某甲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款原告取出后给了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8年农历正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1988年3月12日在临武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丙,现已成年。1997年被告随一怀化籍男子李某到怀化市一起生活数月,并因此而怀孕(后流产),1999年3月6日被告与土地乡雷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原、被告婚后在原告老家土地乡X村建有一栋三层半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68万元,并还购置了一辆别克小轿车(车牌为粤x),现双方均认可价值10万元,上述两项共计值78万元。无共同债务。2010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土地乡X村委会的证明、蒋双仁的证词、临武县建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打印详单、照片一组(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原告提出离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过错在被告,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唐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均不需再尽抚养义务,被告所生男孩唐某,系与他人所生,非原、被告婚生小孩。被告提出该男孩是原告为传宗接代,要求其与他人生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男孩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可有三层半的房屋一栋和一辆别克小轿车,价值为78万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但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起因来说,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财产分割方面应酌情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建行取出了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款已由原、被告二人用于家庭开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有20余万元的存款及被告提出原告尚有其它的财产,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提出有60万元债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虽被告存在过错,但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考虑x元较妥。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小孩唐某由被告抚养。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临武县X乡X村的房屋一栋及别克轿车(车牌粤x)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其它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低,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2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