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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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村桃源山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乔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厦门汉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晟物流公司)、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被告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晟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0时许,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货车,由被告乔某某驾驶,从涵江城区往梧塘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6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9元(其中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x.53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558元,合计x.09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汉晟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灯光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应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还享有15%的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主要表现如下:医疗费经鉴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x.13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款应由被保险人予以承担。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出院时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应不予认定。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每天53.3元予以认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按3个月计算明显偏长,应按45天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某据,才能认定。车辆损坏维修费虽有鉴定评估意见书,在没有相关某理费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应不予支持。

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乔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3、省立医院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66元。4、涵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2次,共32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5、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6、协议书、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及摩托车经评估定损为人民币3558元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灯光系统不合格。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不到1个月又到省立医院住院,不排除其有其他疾病。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第二次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某性,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不客观,适当加强营养是事后添加的,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坏只经评估,没有修理费发票不能认定。对证据7认为,应以保险单的原件为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予以承担。被告乔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503元。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医药费审核公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经评估为人民币x.13元,该笔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乔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医药费公估报告》没有本案相关某当事人委托,而进行评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乔某某(系实际车主)驾驶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货车,从涵江城区往梧塘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6KM+200M处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关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2月1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开放性):1)脑挫裂伤(额叶,双侧),2)硬膜下血肿(额部,双侧),3)硬膜外血肿(额部,双侧),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颅内积气,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误吸,4、代谢性酸中毒,5、双肺炎症伴双侧胸腔积液,6、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2010年2月28日原告住入福建省立医院,行脑脊液鼻漏修补术,于2010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省立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治疗后,脑脊液鼻漏,气颅,双侧额叶软化灶,额骨骨折,广泛颅底骨折。2010年3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入涵江医院,原告的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切口皮下积液,2、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后,3、颅脑损伤治疗后。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3个月,2、门诊继续换药,3、适当加强营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6元[第一次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50元+门诊发票3张1635.60元+省立医院住院发票1张x.06元+门诊发票1张708.60元+第二次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5666.60元+门诊发票1张183.20元],2、误工费100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136天(住院3次46天+休息90天)=x元,3、护理费53.63元/天×46天=246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46天=690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营养费2500元(酌定),7、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208元,8、评估费、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503元。还查明,被告汉晟物流公司系闽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乔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管理受益人。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货车,由实际车主被告乔某某驾驶,途经212县道6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关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乔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乔某某负本事70%的民事责任,原告关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汉晟物流公司系闽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汉晟物流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既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使用管理受益人,因此,本应由被告汉晟物流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应由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即被告乔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乔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医疗费x元,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非医保用药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用药有特别约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其他的医疗费按非医保用药的15%予以扣除,该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乔某某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54元-x元)×70%×85%-[(x.56元-x元)×85%×70%×15%]=x.25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关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5元。被告乔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4元-x元)×70%×15%+[(x.56元-x元)×85%×70%×15%]=x.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503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每天53.63元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45天予以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按评估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货车,系在交通肇事时造成灯光损坏(后经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以该理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晟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七角三分(被告乔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五千五百零三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人民币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某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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