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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则由保人高某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28‰,由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因其来源客观真实,又有借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月利率28‰的证明目的,在借条上未能反映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起诉法院支持其诉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高某在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并由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该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月利率28‰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适当高某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该笔贷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为准,从2008年9月12日起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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