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罡某某骑车带妻子秦某某寻找女儿罡某梅,在马村加油站看到安某某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罡某梅走,追到马村区X村翠苑小区附近,罡某上对方并叫停车后,上前去追问安某某时,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拦劝,罡某某朝身后张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张某某鼻子粉碎性骨折、面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罡某某主动到马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安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罡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