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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市心怡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青龙坊47-X号广怡大厦M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依口头协议从2005年8月开始向广州市X区心怡轩餐厅(下称心怡轩餐厅)提供蔬菜等货物,被上诉人供货时一直将货物送往广州市X区X路青龙坊47-X号广怡大厦M层。广州市心怡轩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心怡轩公司)曾在2005年10月10日通过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帐户支付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所送的价值(略)元的货物,心怡轩餐厅或心怡轩公司均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2年11月22日,心怡轩餐厅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核准成立,经营地址广州市X路广怡大厦首层,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投资人为黄某。2005年3月29日,广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给黄某《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005年11月1日,心怡轩餐厅注销。黄某称心怡轩餐厅已经清算仅提供了广州鸿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心怡轩餐厅的《纳税审查报告》[鸿朝字(2005年)X号]。2004年11月20日,黄某与黄某政签订共同出资成立心怡轩公司的章程。2005年1月27日,心怡轩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营业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住所地在广州市X区X路青龙坊47-X号广怡大厦M层,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05年1月10日,广州市X区卫生局发给心怡轩公司《卫生许可证》。2005年2月28日,心怡轩公司开设银行结算帐户。2005年4月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登记局发给心怡轩公司《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20日。心怡轩公司成立后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址、工作人员、经营方式、大门上所挂的牌匾“心怡轩高尚食府”均与心怡轩餐厅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心怡轩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送至广州市X区X路青龙坊47—X号广怡大厦M层货物的货款(略)元,并自愿归还,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法院予以采纳,并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心怡轩餐厅的投资人黄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在注销前应属存在。心怡轩餐厅在被上诉人2005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5日送货期间尚未注销,依法存在。虽然心怡轩公司在2005年1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5年1月10日领取《卫生许可证》、2005年2月28日开设银行结算帐户、2005年4月7日领取《税务登记证》,但心怡轩公司成立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址、工作人员、经营方式、大门上所挂的牌匾为“心怡轩高尚食府”均与心怡轩餐厅一致,使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心怡轩餐厅仍在经营并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故心怡轩餐厅应偿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略)元及利息。由于该餐厅现已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已清算,故该餐厅的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黄某个人承担。至于心怡轩公司曾支付过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心怡轩餐厅亦即黄某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广州市心怡轩餐饮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梁某。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广州市心怡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黄某所投资经营的心怡轩餐厅在被上诉人送货期间的拖欠货款时段里未注销,进而以心怡轩餐厅与心怡轩公司系同一地址,工作人员,经营方式,牌扁一样为由,推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送货给心怡轩公司就是送货给心怡轩餐厅,进而由投资人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的餐厅己于2005年3月进行了清算,期间依法委托广州鸿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餐厅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作出了《纳税审查报告》。该份报告就餐厅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详细、客某、科学的审查,其性质就是清算报告。并且上诉人亦提供这份报告书向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广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核准后,于2005年3月25日下发给上诉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在原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期间,上诉人的心怡轩餐厅早己于2005年3月底转由心怡轩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心怡轩餐厅已清算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心怡轩公司自从2005年3月底接受经营心怡轩餐厅以来,公司的员工也作出很大调整,接手经营以来从未拖欠过货款,包括被上诉人的货款,并且多次用心怡轩公司的支票支付货款。支票的印章使用的就是心怡轩公司的名称。在餐厅大堂的总台后墙上明示有心怡轩公司的营业执照。多次结算、领取支票的被上诉人完全清楚明白送货给的是心怡轩公司。原审主观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送货给心怡轩餐厅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回避了到底被上诉人向谁送货的问题。若认为向心怡轩餐厅送的货,那么就不能判心怡轩公司承担偿还付款;若认为是向心怡轩公司送的货,那么就不能判上诉人承担偿还付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心怡轩公司连带责任承担债务,原审判决逻辑显然是矛盾的,错误的。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心怡轩公司确认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心怡轩公司虽然确认拖欠货款,并未同意自愿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心怡轩餐厅注销前应存在,不能等同心怡轩餐厅正在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心怡轩公司大门上所挂的牌匾与心怡轩餐厅一致,使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心怡轩餐厅仍在经营并收取其货物,这点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梁某货款(略)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心怡轩餐厅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当时心怡轩公司表示同意归还。被上诉人一直都不知道心怡轩公司的存在,至心怡轩餐厅停业后被上诉人到工商局查询工商资料,被上诉人才知道心怡轩餐厅还继续在经营,所以才起诉心怡轩餐厅。起诉之后,心怡轩公司称货款是其拖欠的,并且心怡轩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才知道心怡轩餐厅和心怡轩公司是同一经营地点,后来被上诉人才追加心怡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据被上诉人查询所知,心怡轩餐厅在注销之前还存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前一直向心怡轩餐厅供应货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停止供货,并在当年7、8月恢复供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在2005年6月没有停止供货。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前一直向心怡轩餐厅供应货物,当时心怡轩公司尚未成立,可认定被上诉人与心怡轩餐厅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8、9月供应货物时,心怡轩餐厅尚未注销,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存续期间的债务,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应承担付款责任。心怡轩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后,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工作人员、经营方式、大门上所挂的牌匾为“心怡轩高尚食府”均与心怡轩餐厅一致,无证据证实心怡轩餐厅或心怡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心怡轩餐厅已由心怡轩公司经营,且债权债务由心怡轩公司承接,由于被上诉人与心怡轩餐厅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心怡轩餐厅仍在经营,并认为其是向心怡轩餐厅供应货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心怡轩餐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而由于该餐厅现已被注销,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心怡轩餐厅已清算完毕,故本案心怡轩餐厅的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黄某承担。心怡轩公司虽不是被上诉人货物的接收人,但由于其对被上诉人的货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付款,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心怡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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