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18日,经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严重,原判以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违背了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等理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衡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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