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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沈某诉浙江省玉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行再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浙江省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楚铭,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周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审上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周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周某、沈某诉玉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处罚行政争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0)浙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毛楚铭,原审上诉人周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玉烟专罚(1999)X号处罚决定,认定周某、沈某与周某英一起将非法生产的“大红鹰”5000条和红“五一”4000条卷烟以28.8万元价格卖给一温岭烟贩,双方买卖成功,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沈某与周某英一起销售的事实,且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上所确认周某英和陈某乙共同销售该批卷烟的事实不一致,故这一认定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认定1999年7月8日晚8时沈某叫了一辆浙(略)号货车并把该批卷烟装上车后就去玉环大酒店收烟款,货车由周某押运往温岭,玉环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沈某、周某的行为属于为周某英、陈某乙销售假冒卷烟予以帮助的行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对沈某、周某的行为以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定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有法定依据,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已收取的罚款(略)元应退还给被处罚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第一、三项正确,但认为周某、沈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判决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烟草管理行政处罚不妥。周某、沈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不服,以对周某、沈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性质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适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周某、沈某的行为属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定性是否正确以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对周某、沈某处以(略)元的罚款是否适当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1999年6月底,陈某乙等人通过周某英支付定金(略)元向福建人周某松(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卷烟,并约定红“大红鹰”的购买价为每条30.50元,红“五一”的购买价为每条21元。同年7月8日,周某松将用白色泡沫箱包装的红“大红鹰”卷烟100箱、红“五一”卷烟80箱(每箱均50条)运抵玉环县大麦屿交周某英。周某英、陈某乙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该批卷烟欲以高于进价的价格转卖给温岭烟贩。当晚沈某在明知其姨妈周某英系购买假烟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联系租用货车予以装载,并陪同其前往收取烟款;周某也在明知其姐周某英系贩卖假烟的情况下,帮助其租用轿车带路、押运,并故意绕道沙门老路行驶意图逃避检查。后该货车在沙门隧道被查扣。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卷烟(非法生产)。1999年10月10日,周某英、陈某乙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9年12月6日,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在履行了一系列处罚前置程序后作出玉烟专罚(1999)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二、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8.8万元的25%罚款,计款(略)元,上缴国库;三、查扣的9000条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周某、沈某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2000)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玉环县烟草专卖局玉烟专罚(1999)X号处罚决定;二、由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烟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三、由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返还周某、沈某罚款(略)元。周某、沈某和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原审上诉人周某、沈某在明知周某英、陈某乙等人的贩卖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实施销售假冒卷烟的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上诉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周某、沈某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但周某、沈某参与的是一起多人共同实施的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违法行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在对周某、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在全面查清本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事实基础上,考虑到主要行为人周某英、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周某、沈某在整个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遵循责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决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玉环县烟草专卖局玉烟专罚(1999)X号处罚决定,未全面认定本案共同违法的事实,仅对周某、沈某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作用的周某、沈某承担全案的主要违法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玉环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玉环县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处罚正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周某、沈某仅实施了为周某英、陈某乙销售假冒卷烟予以帮助的行为,不能认定该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并给予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周某、沈某参与共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一审判决玉环县烟草专卖局返还周某、沈某罚款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不当。周某、沈某认为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处罚决定关于该两人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的认定,与玉环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玉环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其对周某、沈某的行为定性准确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0)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三、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00)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诉讼费各2670元,由玉环县烟草专卖局负担2670元,由周某、沈某共同负担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审判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江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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