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离婚
二、赵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某彩礼x元。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苗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