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5月20生育男孩张益新,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婚外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土墙与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由原、被告双方均分;3.共同债务:欠胞兄吴某杰借款2万元,欠胞兄吴某杰借款4万元,共6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均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益新,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借条》三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益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在外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间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多关心家庭的生产、生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