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原告侄儿),男,35岁。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蔡某甲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玉器缺资为由,于2008年12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守信用,借口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玉器生意缺资为由,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3‰,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托辞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贷关系约定的月利率13‰,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并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