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某长。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北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71年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72年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7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耿某,男,汉族。
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铃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飞驰公司与欧铃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欧铃公司为协议甲方,飞驰公司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采购‘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50套,每套价格为x元人民币(不含运费);‘欧贝2400’汽车套件5辆(不含水箱、油箱、发动机),每辆x元人民币(含装车费、运费)。二、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预交货款x元。三、乙方向甲方采购50套‘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5辆‘欧贝2400’,汽车套件,采购前乙方均以订单形式传真给给甲方,经甲方签字盖章,注明交货日期后回传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回传的订单,向甲方汇伍拾辆整车汽车散件30%的预付款x元(x×50×30%),余款x元,工装费、装车费x元,发货前一次性结清;采购五辆汽车套件时,向甲方汇30%的预付款x.5元人民币(x×5×30%),余款x.5元待甲方全部装车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四、甲方给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协议落款甲方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乙方为:“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为:“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飞驰公司于当日向欧铃公司付现金x元,之后飞驰公司又于2008年12月4日向欧铃公司汇款x.5元,飞驰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欧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依该协议,我公司采购贵公司50套‘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和5辆‘欧贝2400’汽车套件,并且我公司已向贵公司预付了x元的货款。现经我公司了解,我们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拼(组)装机动车’的强制规定,故我们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所以依《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我公司要求与贵公司解除我们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贵公司应将我公司给付的x元预付款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愿让贵公司扣除x元的预付货款,作为弥补贵公司的损失。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望贵公司谅解。本通知贵公司如3日内不回复,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同意本通知内容”。欧铃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且本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进行生产,故不同意解除《供货协议书》。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飞驰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双方对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飞驰公司诉称: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或者特征;……。”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和要求欧铃公司返还预交货款。并要求耿某负连带责任。此种说法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从合同本身来看,其内容前后均未显示拼装或组装机动车,也未显示有其他违法内容。所以,就合同本身而言,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飞驰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发现自己未能取得机动车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因而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于2009年3月30向欧铃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声称: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自己愿向对方赔偿损失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欧铃公司收到飞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应视为该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对于飞驰公司要求欧铃公司退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耿某负连带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欧铃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予采信。而欧铃公司和销售公司均辩称自己未收到飞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此种说法不够真实。因为,飞驰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欧铃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现场工作记录》和《公证书》均显示:欧铃公司申请公证处于2009年4月3日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此举恰恰说明欧铃公司已收到了飞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否则,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在产品已经备齐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对方提货或用其他履行合同,而不会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但是就本案而言,解除合同的责任某飞驰公司,飞驰公司应依法对欧铃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欧铃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飞驰公司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货款x.5元。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损失x元。三、驳回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0元,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220元。
欧铃公司上诉称:飞驰公司请求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了驳回,则判决其退还预交货款是错误的。飞驰公司称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推测其收到了飞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飞驰公司赔偿其损失侵犯了其的诉讼权利。其的销售公司是内部的下属部门,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驰公司辩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未有组装车辆的资质,特向欧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欧铃公司的公正保全行为恰证明已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该通知生效。销售公司并非上诉人,并未对其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销售公司述称:与欧铃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耿某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飞驰公司发现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组装车辆的资质,向欧铃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欧铃公司并未向飞驰公司回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在未发生履行合同分歧意见的情况下,欧铃公司采取的公正保全措施行为,证明了欧铃公司所称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在一审期间,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欧铃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意见,双方因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由于飞驰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欧铃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令飞驰公司赔偿欧铃公司损失并无不当。销售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某未提起上诉,欧铃公司上诉称销售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超出了自身的权利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欧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某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