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彭某不服被告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林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玉林市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卢小琴,被告玉林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春晓、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劳教委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彭某作出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为:彭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从中赚取提成,以“拉人头”的方式游说、教唆杨某某、姬某、王某某、高某、孔某某等人购买非法传销组织的产品份额,成为彭某的下线或间接下线,彭某从中得到提成。彭某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彭某被刑事拘某,刑事拘某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被告玉林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呈请拘某报告书、拘某、拘某通知书、呈请延长拘某期限报告书、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劳教呈批报告、审核报告、聆询告知书、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劳教决定书、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劳教通知书、被劳教人员送交执行回执、提讯证等材料,拟证明案件办理的程序合法;证据2、对彭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3、彭某指认照片;证据2-3拟证明依法扣押彭某的传销书籍资料及其指认的情况;证据4、王某某、孔某某、高某、姬某、杨某某、彭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彭某参与传销活动并教唆其他传销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5、彭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彭某的户籍情况及其符合劳教年龄;证据6、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玉林市的市场买菜时被抓,后被玉林市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处以刑事拘某。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认为自己于2011年8月被骗来玉林市后开始并不知道其所参加的经营活动涉嫌违法犯罪,与高某、杨某某等也是来玉林市后认识的,既没有劝说他们购买产品,也没有上课教唆他们违法犯罪。被告指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也错误,且处罚过重,在处罚过程中程序也存在违法。因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宗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其行为只应受到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不应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被决定劳动教养和原告现于广西女子劳教所进行劳动教养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劳教委辩称:彭某加入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从中赚取提成,于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份在玉林的出租屋先后多次对杨某某、姬某、王某某、高某、孔某某等人讲课、洗脑,以“拉人头”的方式游说、教唆杨某某、姬某、王某某、高某、孔某某等人购买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的产品份额,通过发展下线从中赚取提成。杨某某、姬某、王某某、高某、孔某某在彭某的教唆下,先后向传销组织人员交纳了36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申购款,申购了该传销组织的新产品份额,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从事所谓的连锁销售,成为彭某的下线或间接下线,彭某从中得到提成。以上事实有杨某某、姬某、王某某、高某、孔某某的证词及玉林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的鉴定书、彭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指认证明等证据证实。彭某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玉林市X区公安分局向被告呈报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后以玉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及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及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当时其只在空白的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称被询问人的供述受办案民警诱导,内容不真实且形式不合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审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不当。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某户籍登记地为山西省太原市X村X街X号。2010年年底,原告应他人之邀来到广西玉林市X组织并申购了份额。之后,原告先后邀约了孔某某、高某、杨某某等人前来玉林市,动员上述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并申购份额,并教唆杨某某等人继续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使孔某某、高某、杨某某、姬某、王某某等人成为原告的下线或者间接下线。2011年11月5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城西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当日对原告实施刑事拘某。在对同案人员杨某某、姬某、高某、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中,上述人员均供述原告彭某发展他们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并曾多次为传销人员上课并配合传销人员对拟发展为下线的人员进行谈心及说服工作。原告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承认发展高某、王某平为下线并为其他传销人员上课的事实,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予以否认。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玉林市劳教委对原告彭某作出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原告加入传销组织后,又教唆他人违法,依法应予劳教。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决定作出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女子劳教所实施劳动教养。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以前且目前尚未被依法废止的行政法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发展下线及教唆他人犯罪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现场笔录等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参与传销活动是原告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承认发展有下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原告同时否认杨某某、姬某、高某、孔某某、王某某是其发展的下线或间接下线,但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指向的事实高某一致,均称原告彭某发展上述人员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并曾多次为传销人员上课并配合传销人员对拟发展为下线人员进行谈心及说服工作。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告来到玉林市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结果有其自认、同案人员的供述互为印证,本院对原告否认发展下线及教唆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的事实以及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适用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从原告参与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在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聆询、呈报、审核、批准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玉劳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思阳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覃天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