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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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浏阳市集里兴盛建材店的业主。2008年5月周某某、罗某某之子周某章由谢某某雇为员工。2008年7月23日,因谢某某店里员工王某某家购置了新车,所有员工便相邀到浏阳市高坪杨潭农家乐由王某某家请吃晚饭以示庆贺。下午5至6时许,谢某某二夫妇、周某章及其他员工等人分乘二辆车一同前往浏阳市X镇X村大塘组白豆腐农庄吃晚饭,到达后因时间尚早,大家便相邀到附近的浏阳河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周某章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高坪派出所、溪江乡司法所及时派人参加了事故的处置,并组织周某章家属与谢某某进行了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溪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以谢某某为甲方,以周某某、罗某某及周某章之姐周某、周某章之祖母李友秀为乙方,协议的内容如下:一、周某章溺水意外身亡,甲方不承担责任;二、甲方自愿承担有关救援、打捞等费用x元,此款已由甲方支付清楚。甲方还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含丧葬费、抚恤金等一切费用。此款甲方于2008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三、乙方自愿放弃起诉和追究第三方责任等权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和纠缠。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高坪镇综治办、溪江乡综治办各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方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谢某某按协议向周某某、罗某某支付了x元。但事隔一段时间后,周某某、罗某某认为协议内容违法、补偿太少,在到溪江乡政府上访无果后便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浏阳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组织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谢某某赔偿周某某、罗某某因其子周某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高坪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章虽系谢某某雇请的员工,但其在下班后与其他员工相邀一同到农家乐吃晚饭,继而到河中游泳均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且这些活动也不是谢某某组织的,故谢某某对周某章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罗某某要求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周某某、罗某某与谢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合法,故周某某、罗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某某、罗某某要求确认浏阳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7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某、罗某某要求谢某某赔偿其子周某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某、罗某某负担。
周某某、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溪江乡X组织双方调解时,周某某、罗某某均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代理,但调解组织者暗箱操作,误导我二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理应撤销。此外,周某某、罗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查明的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事件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及时出警,于2008年7月23日23时至24日1时5分止,分别对周某章的雇主谢某某、同事王朝辉及丈夫暨智、同事李开花等人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证实:因暨智新购了车,于2008年7月23日下午6点钟左右,与王朝辉共同请谢某某店内包括周某章在内的同事前往浏阳市X镇X村大塘组白豆腐农庄吃晚饭,因时间尚早,大家相邀到附近浏阳河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周某章不幸溺水身亡。一审庭审中,周某某、罗某某提交了由其代理人对浏阳市司法局溪江乡综治办主任廖辉如进行调查的笔录1份,廖辉如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他人起草,调解时,周某章之父周某某、姐姐周某参加,因罗某某情绪过激故未要求罗某某参加;因系突发事件,故在没有申请书的情况下进行了该次调解;谈妥后,将该协议书送到死者家中由家属签了字。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周某某、罗某某与谢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询问,周某某、罗某某承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确系自己所书,签名时没有人对自己进行胁迫,周某某、罗某某也未举证证实上述签名系受欺诈所签,故周某某、罗某某以该协议书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