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为本债务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王某某借款未还,及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万元,时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署名。逾期后,经原告吴某某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负连带返还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一○年八月四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扬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人民陪审员陈国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