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盗窃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灵山县X路村X村十四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200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佬”(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套筒等工具在佛山市X区X镇辖区内四次盗得摩托车共六辆,赃物合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由“高佬”负责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佬”在顺德区X村X巷X号住宅门前,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麦时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略)号洛嘉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无法起回。

2、200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佬”在顺德区X村X村X巷X号门外,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许光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略)号飞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4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无法起回。

3、200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高佬”到顺德区X镇X村X街X巷X号门前,物色到被害人曾惠珊的一辆粤X/(略)号飞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2元),后又窜至村X巷X号前物色了被害人黎显林的粤X/(略)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然后由“高佬”盗窃第一辆车,陈某盗窃第二辆车,得手后两人会合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无法起回。

4、200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高佬”再次到顺德区X镇X村,两人一起物色好作案目标后,由“高佬”负责盗窃被害人刘妙容停放于大罗村X街X巷X号门前的粤X/(略)号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而被告人陈某则负责盗窃被害人何静文停放在大罗村X街X巷X号前的粤X/(略)号三铃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陈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往会合地点的途中,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缴获其盗窃的粤X/(略)号三铃牌女装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麦时敬、许光妙、曾惠珊、黎显林、刘妙容、何静文的报案,车辆登记证明,起赃证明、领赃证明,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赃物估价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根据上诉人陈某参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