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份的一天,安玉海伙同张二豪(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镇X村宋西根家盗窃一辆价值2108元的二轮摩托车,后安玉海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X村霍庄组的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安玉海(已判刑)伙同张二豪(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镇X村宋西根家盗窃一辆豪爵AX-100型二轮摩托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2108元。安玉海将偷来的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X村霍庄组的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其所购赃物特征与失主宋××陈述,证人安××、张××、孔×、王××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2108元的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