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工地期间欠其自来水配件货款人民币9066元,要求三被告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
被告周某某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其没有与被告詹某某、林某某合伙,其是受雇于被告詹某某,其签收材料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詹某某承担,欠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詹某某、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少原告自来水配件货款人民币9066元及被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詹某某签收材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材料清单2张、材料验收单1张,证明被告詹某某、林某某所欠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欠款总金额。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詹某某、林某某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某是与被告詹某某合伙承包工地。2006年1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陈某某购买自来水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及工地雇员周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凭。尔后,被告詹某某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林某某合伙承包工地期间,向原告陈某某购买自来水配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66元,有被告林某某及雇员周某某签名的进货单及结算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詹某某、林某某归还货款人民币9066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的依据不足,自起诉之日起,被告詹某某、林某某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詹某某的雇员,且庭审时,原告亦承认该事实。被告周某某所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詹某某承担。被告詹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九千零六十六元,并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詹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