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果此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某明被告借原告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存在重大误解,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还,每日需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手续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以出具借据存在有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7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