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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豪,现随刘某乙生活。2008年8月刘某乙、刘某甲因故生气,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刘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及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刘某乙与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刘某甲家离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已无可能,故刘某乙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豪现长期随刘某乙生活且刘某甲下落不明,应判归刘某乙抚养为宜,并由刘某甲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酌定。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精神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豪由刘某乙抚养,并限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我与刘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相互了解,2003年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200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非常好,2004年8月1日孩子刘某豪出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在安阳经营门市生意不好才出去打工,并不是因生气离家出走,一审法院听信刘某乙一面之词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2、退一步讲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尚小,应当由我抚养,且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均分,该案财产应与离婚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或依法改判,公正处理。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某甲提供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清单一份,但刘某乙仅认可在其处有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小凳子6把、被柜1个;现存婚后财产为2007年初购车价x元面包车1辆、康佳电视1台。对共同债权刘某乙不予认可,还主张有债务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某甲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2月9日购面包车的发票一张,购车价为x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刘某乙坚持要求离婚,应判决双方离婚。刘某甲上诉称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的理由因其长期在外打工,且孩子长期在刘某乙父母处生活,维持现状有利孩子成长,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因公告送达刘某甲未能到庭应诉,双方财产未进行分割,刘某甲上诉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参考面包车购车价、使用期限、面包车的残值、当地陪嫁婚俗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酌定由刘某乙补偿刘某甲x元,面包车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处的刘某甲的其他财产不再返还。刘某甲主张有共同债权,刘某乙主张有共同债务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支付刘某甲x元。与第一项相抵后,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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