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任供电局安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侵占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自筹资金在蔡庄镇X村建一50千瓦变压器,供自用及附近农户用电。1997年他又更换一台新变压器,至1997年为建变压器他共计投资了1000元。1998年春进行农村电网改造,他协助被告清障及整改,被告接收了他的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并纳入农网。被告承诺将他的投资返还给他,但讫今,被告分文未予返还。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原告个人投资在蔡庄镇西南片建变压器一台,后并入农网由被告管理营运;2、蔡庄镇X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蔡庄村西南片个人投资建变压器及配套设施,98年农网改造时由被告接管,被告没有补偿给原告钱;3、交电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管理变压器期间向被告交费情况;4、朱××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投资建的变压器农网改造时被告接收,没补偿原告钱;5、蔡庄村X村委会和党支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建的变压器农网改造时被告接管,没有补原告钱;6、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即变压器试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96年7月更换一台新变压器。
被告辩称,他局没有接收原告的变压器,也没承诺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999年4月农网改造时只对蔡庄村西南台区的变压器进行改造,该台变压器归蔡庄西街村委会所有,经村委同意后由被告投资进行400V线路改造,村X村民集资履行,不存在个人投资的情况,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网改造申请书一份,证明蔡庄村西南台区农网改造是蔡庄西街村委会申请的;2、1999年4月28日被告与蔡庄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农网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进行农网改造原废旧线路及设备无偿交付被告;3、农网改造(蔡庄村西南台区)概算书一份3页,证明对蔡庄村西南台区改造时的投资情况;4、蔡庄村西南台区X路改造前后示意图一份4页,证明所改线路与原告无关;5、朱××的证明一份,证明蔡庄村西南台区X村所有,在农网改造时由村X组织、管理并收集费用;7、郭××的证明一份,证明农网整改协议书是经村干部朱××手加盖的村委会公章;8、尉氏县供电局蔡庄供电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蔡庄村西南台区农网改造后执行农村综合用电电价,用电性质为集体;9、尉电字(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蔡庄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及有关设施属村集体所有,改造时已无偿上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法院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位于蔡庄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价值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电力部门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精神,对农村低压电网进行改造,当时蔡庄镇X村委会申请对本村西南台区变压器及线路进行改造,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农网整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废旧线路及设备无偿上缴给被告,新主干线路由被告全额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对该台区进行了改造,原设备由被告收回、利用,当时原告并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999年4月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时,被告根据蔡庄西街村委会的申请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原告当时参与电网改造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西南台区变压器及设备是其个人投资所建、农网改造时由被告收回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该台变压器及设施确属原告个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尉氏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卫芹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