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二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账户存款。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马某、尚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借用期限为一个月,有原、被告及担保人尚某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32000元,利息5760元,违约金17280元,共计55040元,被告尚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被告马某、尚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事实,但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违约金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马某、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马某因进货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马某,出借人(乙方)朱某,担保人尚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对合同项目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反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尚某给原告出具了32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尚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马某应归还原告本金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尚某承诺对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2000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尚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某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