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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管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德育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被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市思创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在济源市,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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