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赵某(从)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臣),男,1949年3月出生。(系被告赵某明之父)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赵某明之母)。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明、赵某臣、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明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芳、被告赵某臣、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斌、孙某出庭作证,经被告赵某明申请,证人柴志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赵某明把原告家地里的青苗用药打坏,原告问被告赵某明情况时,被被告赵某明、赵某臣打伤。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2008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从赵某明家路过,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赵某明被平舆县公安机关作出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精神失常。为此请求: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249.45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差旅费30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证明2008年7月30日及2008年8月25日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时间;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4.医疗票据三份,票号分别是x、x、x,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5.平公(西洋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赵某明殴打赵某甲,平舆县公安局对赵某明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6.证人赵某斌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明殴打赵某甲;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5日下午赵某明殴打赵某甲;8.原告申请调取的平舆县公安局卷宗中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5日西洋店派出所对赵某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15日赵某明给自家玉米地的玉米打除草剂,由于天气刮风,将赵某甲责任田里的芝麻苗打死一些,2008年7月30日早晨5点多钟,2008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两次与赵某甲发生打架;9.原告申请调取的平舆县公安局卷宗中,2008年8月1日对赵某臣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30日其与赵某甲一起去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0.原告申请调取的平舆县公安局卷宗中2008年8月2日对接诊医生贾庆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30日赵某甲被打伤;11.原告申请调取的平舆公安局卷宗中,王某连、王某戊、赵某己、孙某、赵某庚等人的笔录,证明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25日赵某甲、赵某明发生了打架事件。
被告赵某明辩称,原告多次骂人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本身有精神病,不是打伤造成的,为此花去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赵某明申请证人柴XX出庭作证,证明记不清哪一天,赵某甲骂人打赵某臣家的门,在小卖部里发生打架,并打伤了王某丁。
被告赵某臣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x、x被告无异议且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号为x的医疗票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是,该费用是原告治疗精神病的花费,原告本身有精神病,不是打伤所致,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异议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平公(西洋店)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赵XX、孙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异议理由是,他们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打架时都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打架的真实情况,对该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赵某甲、赵某明、赵某臣的笔录,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赵某明申请出庭的证人柴XX的证言,原告的异议理由是,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该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明给自家责任田里的玉米打除草剂时,将相邻赵某甲家责任田里的芝麻苗打死一些,2008年7月30日早晨5点多钟,赵某甲路过赵某明小卖部门前的生产路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赵某明将原告打伤。被告赵某明之父赵某臣将原告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实际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264.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8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赵某甲路过赵某明小卖部门前的生产路,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小卖部里发生了打架。被告赵某明将原告打伤,赵某明之女赵某星及被告王某丁,也在小卖部里躺着,被告赵某明联系了120车,一块将他们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赵某甲腹部皮肤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出院日期9月2日,实际住院8天,花医疗费1045.26元。2008年10月5日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西洋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赵某明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有癫痫病史,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甲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39.89元。
同时还查明,证人赵XX、孙X、王XX、王XX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柴XX与被告赵某明有亲属关系。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平公(西洋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明在给自家责任田打除草剂时,将原告责任田里的芝麻苗打死一些是事情发生的起因,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均未将此事处理好,进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赵某明打死原告的芝麻苗在先,又明知原告有癫痫病却两次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主观上有很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此责任比例可酌定为被告赵某明承担60%,原告赵某甲自负40%为宜。原告两次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09.5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原告两次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误工费为3851.60÷365×19=200.49元,护理费应为3851.60÷365×19=200.49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法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00.54元,被告赵某明承担原告损失额的60%,应为2940.32元。对原告请求的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花去的费用939.89元,因原告本身患有癫痫病,该病不是被告打伤所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明关于该项医疗费负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互殴且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请求不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臣、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2940.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审判员李海军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