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汉族,教师,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好吃懒做,不负起家庭责任,生性多疑,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10月后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两次向原告之母薛玉钦借款共8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
被告辩称,其对家庭一直尽心尽责,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更没有赌博饮酒等恶习;其与原告有过误解,但没有如原告所说的无端猜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有因吵闹与原告分居三年多,但被告有多次去请原告回家;虽有因一时误解造成双方情感裂缝,但被告决心用自己的真情去弥补,并真诚渴望原告能够冰释前嫌与被告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内弟4000元,没有欠原告母亲薛玉钦的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梁某铭,于1990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梁某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10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虽有因吵闹离家三年,但当时的猜疑也是一时的误解,分居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且三年多来被告有多次去请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回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自2006年10月起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已满三年,被告亦承认原告有因吵闹离家三年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因吵闹分居已满三年,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2、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2005年8月间及2006年8月间,被告两次向原告之母薛玉钦各借款4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000元,但均是被告向其内弟所借,其没有向薛玉钦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没有承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原告之母借款8000元及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被告之内弟借款4000元的主张均因举证不能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