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1998)安行初字第93-X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1998)安行初字第93-X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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