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忠门司法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许明福、审判员柯元海、人民陪审员蔡冬发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代卓锦华诉称:2007年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购买木材,总价值计人民币x.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按照1.2%计算利息,到期利随本清。欠条是原告郭某某写的,签名是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签的。但是,原告一直催还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共计x.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2008年2月4日,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计人民币x.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购买木材,总价值计人民币x.00元,并写欠条和约定月利率1.2%利息。原告一直催还欠款,现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1张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00元是合法的,应予采纳。原告请求月利率1.2%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差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欠款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八百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的利息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148元,原告郭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