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城南供电局)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南供电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邵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长沙加工中转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南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南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长沙加工中转站(以下简称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城南供电局为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冬瓜山的职工宿舍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工作(两电分离工作),共为五金矿长沙中转站职工宿舍的公变供电用户共66户安装户表。同年4月5日至6日,城南供电局向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收取了户表工程费x元。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冬瓜山的职工宿舍原是由公用配电变压器供电的合表用户,因企业改制,故申请城南供电局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工作(两电分离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五金矿长沙中转站诉称的城南供电局收取其技术服务费x元是由案外人湖南长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电业局职工技协城南技术服务部缴纳,长沙电业局职工技协城南技术服务部与湖南长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在城南供电局出具的发票中客户名称“省五金矿产进出口”,事实上是五金矿长沙中转站在城南供电局处的简称。五金矿长沙中转站的上级公司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终结,但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城南供电局在给五金矿长沙中转站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工作(两电分离工作)收取的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给五金矿长沙中转站造成损失。根据长沙市物价局的文件(长价工字[2001]X号)的规定,公用配电变压器供电的合表居民住宅在一户一表改造中所涉及的配电增容、低压线、进户线、电度表及表箱的改造所需要的资金,由电力企业负责解决,不得向居民住户收取任何费用。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冬瓜山的职工宿舍原是由公用配电变压器供电的合表用户,在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工作(两电分离工作),城南供电局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城南供电局向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收取户表工程费x元没有合法依据,给五金矿长沙中转站造成了损失,应该予以返还。城南供电局所辩称的五金矿长沙中转站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的主张,因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是独立的法人,其上级公司破产,并不是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也相应破产,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五金矿长沙中转站要求城南供电局返还技术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城南供电局并没有收取该笔费用,且缴纳费用的亦不是五金矿长沙中转站,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南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长沙加工中转站其所收取的户表工程费x元;二、驳回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长沙加工中转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城南供电局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企图获得不当得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金矿长沙中转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城南供电局收取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户表工程费x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五金矿长沙中转站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冬瓜山的职工宿舍在改造前是公用配电变压器供电的合表用电的居民住宅。根据长沙市物价局文件(长价工字[2001]X号)的规定,该类用电的居民住宅在一户一表改造中所涉及的配变增容、低压线、进户线、电度表以及表箱的改造所需的资金,由电力企业负责解决,不得向居民住户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城南供电局向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收取x元户表工程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城南供电局返还五金矿长沙中转站户表工程费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5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南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苏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