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a,广东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方a诉被告孙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及其委托代理人于a、被告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a诉称,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于2002年11月发生争执后,一直分居生活,女儿均由原告独立抚养。期间于2004年被告曾起诉过离婚。由于现夫妻间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原告独立抚养女儿期间花费的费用x元;并支付离婚后的抚养、教育及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财产(包括房屋)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婚姻登记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及房产登记资料若干;
被告孙a辩称,分居期间己承担过女儿部分的学费和生活费。现同意离婚,但也要求抚育女儿。双方无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均属己父母,被告无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2月间经介绍认识,1992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生育一女儿名孙b,现在校就读。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携女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于2004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8月被告因故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和双缸洗衣机各1台,原告其余婚前财产金星54厘米彩电1台和缝纫机1架于2002年11月双方争吵时被被告砸坏,现已不存在,被告并于双方分居后将原告婚前的音响1套(原告称曾被被告砸坏)及录像机变卖;原告于2003年12月购买了牌照为浙x、车主为方a的华阳面包车1辆,双方婚后另购置了微波炉1台及电话机1部(原以被告名义申请的电话x因拆迁已销号)。
审理中,原告提出现在被告处尚有己婚前财产被子30条,对此,被告称已被原告拿走;原告另提出己所购面包车曾向表弟闵a、闵b各借款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出双方原居住之闵行区X镇X组XX号因动迁共分得3套房屋,离婚后,原告应享有其中相应权利。同时,被告提出双方应有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依据。
经查,原告主张之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X号XXX室、及XX号XXX室现权利人为孙c、陆a共同共有,其主张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现权利人为孙d、乔a、乔b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自2002年11月因琐事发生吵打后,未能取得谅解,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携女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以上。现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之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今后成长考虑,离婚后双方之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应包含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被告称在双方分居期间曾给付抚育费,因无依据,对此,被告应予补付。对具体数额,应视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准及双方的收入情况等综合确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原则上双方有均等的权利。被告擅自变卖和砸坏原告的婚前财产,对此,应作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双方争议的被子,因双方均未提供其下落,本案不作处理。对婚后原告购买的面包车,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考虑到由原告出资购车及使用的实际,车辆可归原告,但原告应对被告作一定经济补偿。原告称因购车向他人借款及被告称双方有存款一节,因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因相关权利登记资料中未能反映原、被告有权属份额,且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属另也涉及了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a与被告孙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孙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及现在原告处的牌照为浙x的面包车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微波炉1台及电话机1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的子女抚育费775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所币1500元;
案件受理费1913.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