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田某甲在昌图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带南分得一块长200米,宽21.4米,面积为6.42亩的承包责任田。在这块地中间有一条树带是南北斜着走向,树带是个沟型,田某乙于2001年将该树带填平变成耕地,田某甲将原树带没有耕种的地变成了耕地,即将原来树带的地变成其自己的耕地。田某甲现在林带南耕种的承包责任田某面积与其在村委会发包的面积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甲在昌图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带南分得的承包责任田,自己耕种。田某甲称田某乙在林带南耕种18条垅土地是田某甲的责任田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庆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负担。
田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田某乙在林带南耕种18条垅土地应由田某甲耕种等。
田某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甲主张18条垅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昕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