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4日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夜,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灿(已判刑)在尉氏县X镇X村小学内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及“联想”牌x型打印机一台,“海尔”牌34寸电视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802元。
案发后,赃物“海尔”牌34寸电视机一台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灿的供述,证人邓XX、步XX的证言,开封市禹王台分局刑警队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