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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平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晓平,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晓平与同事到罗山县X镇X街原床单厂家属院收缴有线电视费时,与居民方元清发生争吵厮打,致方元清右眼受伤。经鉴定:方元清右眼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平与被害人方元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晓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至十年内量刑,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晓平与同事到罗山县X镇X街原床单厂家属院收缴有线电视费。在收费过程中,被告人方晓平与该家属院居民方元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方晓平用拳头将被害人方元清右眼打伤。被告人方晓平立即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元清外伤属重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方晓平与被害人方元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晓平一次性付给被害人方元清经济损失15万元整。被害人方元清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晓平2010年9月15日供述了其当日收费与被害人方元清发生争吵厮打,其将方元清眼睛打伤并拨打“120”施救的事实。

2、被害人方元清2010年9月21日陈述了其在今年9月15日被一个来收有线电视费的一个男人打伤右眼的事实。

3、证人韩××2010年9月15日证言证明了当日与同事方晓平到床单厂家属院收费时,方晓平将方元清眼睛打伤并拨打“120”施救的事实。

4、证人江×2010年9月15日证言证明了当日其邻居方元清被来收有线电视费的一个男人打伤眼睛,其当时在场并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方×2010年9月26日证言证明了其受父亲方元清委托已与被告人方晓平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6、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7、被害人方元清于2010年9月26日办理的委托书在卷。

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0、被害人方元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记录及受伤照片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2、被告人方晓平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晓平伤害他人后能立即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晓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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