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桂县凤凰桂发砖厂,住所地临桂县X村。
法定代表人游某,厂长。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住(略)。
原告临桂县凤凰桂发砖厂(以下简称桂发砖厂)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发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2010年元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砖款x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唐某拉砖商品发货卡,2、2011年元月3日欠条一张。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发砖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唐某到原告桂发砖厂佘购红砖,2010年元月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桂发砖厂。其“欠条”内容:今欠凤凰砖厂砖款x元,小砖x块×0.22元/块=4400、大砖4000×0.59元/块=2360元,合计6760元,我(唐某)负责跟司机对数对清,并注明“年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红砖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红砖款的义务,被告唐某已构成违约,应给付红砖款x元款及利息,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则应当从原告桂发砖厂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桂凤凰桂发砖厂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