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己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庚
上述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丽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邵阳县X村X组(以下简称街X组)、邵阳县X村X组(以下简称街X组)、邵阳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X组)、邵阳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X组)、粟某戊、粟某丙、粟某己、粟某庚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和被上诉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及委托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属的诸甲亭乡X乡X村,该站占地面积1677平方米,是1962年由政府划拨土地成立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邵阳房权证诸甲亭字第(略)号)完整、合法,土地使用四至分明,且有围墙框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1994年至1997年郦家坪食品公司职工易飞承某诸甲亭食品站经营期间,在该站内新挖饮水井一口,易飞在承某期满停业时,粟某戊与易飞口头协商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水井的使用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食品站需收回水井,易飞不负任何责任。因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工商营业执照自1997年后一直未进行年检,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2000年开始以电脑录入工商企业的信息资料替代人工录入,致使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电脑系统中没有相关的信息资料,导致其财产成为无业主资产。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21日以“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向邵阳县人民政府请示,拟对其管理的商业系统中包括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在内的处于倒闭或半倒闭状态、因没有参加工商年检致使工商管理部门电脑系统没有相关信息资料的6家企业进行重新命名,以便将这6家企业的资料重新录入工商管理部门的电脑系统。邵阳县人民政府以“邵政函(2009)X号文件”形式批复同意。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8日以“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通知其所属各单位这6家企业的名称变更情况,其中将“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更名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随后,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出资30万元,于2010年2月3日经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位于邵阳县X村。在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向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资料中包含有上述文件、邵阳房权证诸甲亭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原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现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产权变更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等资料。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经企业全体职工会议讨论决定,自筹资金改建创办屠宰场和百货商场,并报请主管部门及县人民政府批准,2010年12月正式动工进行改建。街X组、街X组、上街X组、上街X组等以对争议土地原始所有为由,组织群众阻止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施工。粟某戊则以该食品站内的水井是其购买的为由强行阻止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填平水井,并带头组织群众阻扰施工,导致改建工程迟迟不能动工。2011年2月23日,栗时友、粟某庚、粟某丙、粟某己组织铲车、挖土机及四台运输车将已拆除的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诸甲亭食品站废墟推平、运走,并准备将该土地划分到各组。2011年4月27日,诸甲亭乡X组织放线施工,粟某己、粟某丙、粟某庚等煽动村民抢走施工工具、烧毁施工样线,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纠纷经邵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未果,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是否具备要求他人排除妨碍的主体资格。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是从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更名而来,对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上街X组等妨碍其房屋改建是侵权行为。街X组等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业经营者的证明文件,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公司资产只有30万元现金,没有包含本案涉案标的物(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中也没有记载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有权利义务上的承某关系,故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财产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邵阳县人民政府邵政函(2009)X号文件、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以及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的“邵阳房权证诸甲亭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原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现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产权变更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是从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更名而来的。故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下属的诸甲亭乡食品站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街X组织群众阻止其改建施工是侵权行为,因此,对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街X组等立即停止阻碍其改建施工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粟某戊从易飞处取得对水井的使用权,应按约定在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需收回水井时将水井的使用权退回,因此对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粟某戊退回水井使用权,不得妨碍其改建施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前不存在有该公司名称,其他职能部门不可能在此之前将“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资产变更登记在“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正因为“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未参加年检使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电脑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资料,才导致其主管部门邵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在请示邵阳县人民政府并征得批准后将企业更名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将资料重新录入工商管理部门电脑系统,故其工商营业执照中不能体现出二者之间的承某关系。因此,街X组等因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没有包含本案涉案标的物(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工商营业执照中也没有记载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有权利义务上的承某关系而认为二者不是同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街X组等认为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财产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邵阳县X村X组、街X组、邵阳县X村X组、上街X组、粟某戊、粟某丙、粟某己、粟某庚立即停止妨碍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二)粟某戊无偿退还水井的使用权给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不得妨碍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对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房屋改建施工。
街X组等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是两个独立、不同的主体,故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土地原始所有权人是街X组、街X组、上街X街二组,1962年邵阳县诸甲亭公社食品站成立,四个村X组将争议地租借给食品站。2009年5月,在没有认真核实原有土地权属的情况下,邵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划拨给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使用。在权属未清之前,村X村民制止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并不是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是自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更名而来,对位于邵阳县X村原诸甲亭食品站面积为1677.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街X组等阻碍其改建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卡、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改建报告、改建请示、行管办文件、行管办汇报材料、县政府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收款收据、承某、非税收入发票、招标公告、搬迁公告、设计图、电视台录像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诸甲亭乡食品站是其下属企业,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可以认定,原诸甲亭乡食品站所占地1677平方米属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均系国有资产,其权利人系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而非街X组、街X组、上街X组、上街X组。“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邵阳县人民政府邵政函(2009)X号文件、邵阳县商业行管办邵商字(2009)X号文件以及行管办证明”等系列证据证明了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是从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更名而来,二者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某关系。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清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土地租赁和权属不清的情形。因企业财产清理需要一定过程,原邵阳县郦家坪食品公司的财产暂时没有登记到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但这并不能否定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承某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人主体资格。街X组、街X组、上街X组、上街X组、粟某戊、粟某丙、粟某己、粟某庚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某相应的侵权责任。街X组等以邵阳县郦家坪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排除妨碍请求权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街X组、街X组、上街X组、上街X组、粟某戊、粟某丙、粟某己、粟某庚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