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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四通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四通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邳州市四通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09年11月四通公司从事摩托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6日,韩某驾驶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现永所有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受四通公司的指派去邳州市X村维修车辆,途经土山镇X村X路与吴兴强驾驶的苏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韩某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原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韩某与四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韩某申请仲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确认韩某与四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四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苏x号摩托车行驶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邳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09年11月至发生事故时,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受原告指派从事摩托修理的途中发生的,系职务行为,有原、被告电话录音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0年6月原告已将被告开除某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邳州市四通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四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屡屡违反工作纪律,上诉人已告知将其辞退,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不是在执行公司事务。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某进入上诉人四通公司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四通公司认为其已将被上诉人韩某除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被上诉人韩某提供录音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四通公司指派到乡下去修车以及当时所骑摩托车为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现永所有的事实状况下,上诉人四通公司仅提供一份由其单方出具的,并无被上诉人韩某签收确认的除某通知,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瘳伟巍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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