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某饭店吃饭,适逢与被告人李某某有隙的同厂保安丁某某等人至该饭店二楼包房吃饭,即上前挑衅,后被劝开;张某某(另处)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连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冲入该包房内肆意殴打丁某某及前来劝阻的其他保安,致使邓某某、丁某某、孟某均受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孟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李某、杨某某、张某、李某、史某某、王某、张某、王、陈某、龚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