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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原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为原告承担房屋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时,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5,100元。被告当时承认该事实,并于2009年11月14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5,1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三层钢架房建造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服务,工程款确定为35万元等。后双方又签订《上海某医院新建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2万元等。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某医院工程决算超付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元正,说明:此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

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左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多收取了35,100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但是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本院有理由相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约束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50元,减半收取计3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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