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业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代收货款7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在东兴货运服务站只是个负责人(经理),因李某乙的姐夫李某甲不让我干,我被撵走,当时李某乙是会计,所有的帐目都有他一人管理,所有的利润和代收货款全部在他手里,原告所诉代收货款应该由谁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黄某到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办理货物托运业务,货物名称:模具,件数:10件,收货人:姚春晨,地址:沈阳,并约定由该服务站代收货款7000元。后原告到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要求给付代收的模具款7000元,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代收模具款7000元以红票为准李某乙(略)年12月23日”,并加盖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印章。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代收的模具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某甲,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偃师市X镇X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欠条、货物托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代收原告黄某模具款7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丙的陈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份,李某丙于2010年10月份先后退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现被告李某乙持有该服务站公章,并对外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实际经营人,其对该服务站代收原告的模具款7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称其被李某甲撵走,据此认为李某乙是与李某甲合伙经营,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作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的业主,其退出经营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营业执照交由李某乙使用,故其应当与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称其在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作为负责人,是经理身份,其否认与李某甲、李某乙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黄某代收模具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