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少。婚后因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我常与其发生吵打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吴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7月24日原告出国打工,2003年5月23日回国。2007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出国,2010年8月30日回国。此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婚后多次出国,长期在外,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增强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构建和谐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付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