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31岁。
被告宋某某,男,36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恋爱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志向不同,没有共同生活圈,感情交流日渐减少,导致感情纠纷。自2007年6月起俩人分居,期间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但无法挽回双方感情。2008年6月8日晚,原告居住在女朋友家,被告前往吵闹,并用拳头猛击原告鼻部,致原告当场血流满身,脸部肿痛几个星期,以致加剧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2009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也从未联系,感情至今未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恋爱后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自2007年6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