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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某甲、仝某乙等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仝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仝某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庚,女,X年X月X日生,系仝某功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被上诉人仝某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仝某功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辛,男,X年X月X日生,系仝某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辛,基本情况同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又名仝某凯,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拥军、黄守现,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仝某庚、仝某辛、龙某某、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仝某某、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秀章,上诉人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杨某某、仝某庚、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仝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志,被上诉人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黄守现,被上诉人仝某某,被上诉人滑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6日下午,仝某功(又名仝某瑞)在为本村仝某甲家盖房过程中,在其往吊板机上送料时不幸被电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仝某功被电击,杨某某等四人支出治疗费14元,验尸费4200元。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及仝某功均系盖房班成员,其中仝某壬为盖房班负责人,负责召集、分工等,与其他成员同工同酬。盖房班所用的吊板机为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与仝某功共有,使用费按盖房工价的5%计算。吊板机用电是仝某甲私自接的,未经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允许,吊板机是由仝某丙操作的,经查,仝某丙没有相应的操作资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等四人增加诉请x元。另查明:仝某辛、龙某某除仝某功外,另有仝某民、仝某淑两个女儿,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仝某功在给吊板机上料时被电击致死,该吊板机用电未经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允许,系仝某甲私拉乱扯,杨某某等四人要求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对仝某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仝某甲选任没有资质的盖房班盖房,对因仝某功死亡给杨某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与盖房班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仝某甲私自接电,并安排没有相应操作资质的人操作吊板机,仝某甲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酌定30%,盖房班承担70%。农村盖房班系松散型的合伙组织,合伙成员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及仝某功均系盖房班成员,对因仝某功死亡产生损失应共同分担。仝某壬虽为盖房班负责人,但其只是负责召集、分工等工作,且与盖房班其他成员同工同酬,故其与其他成员承担同等份额责任为宜,又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与仝某功为吊板机的共有人,吊板机的收益按房屋工价的5%提取,故仝某壬等五个共有人应在所承担损失份额的基础上再承担5%。因仝某功死亡给杨某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14元,验尸费4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79元。仝某甲负担x.19元,包括仝某功在内10个盖房班成员应负担x.1元,其中,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与仝某功各负担x.5元,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各负担x.68元。对杨某某等四人的其他主张,因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仝某甲、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丙、仝某某、仝某己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仝某甲、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给付杨某某、仝某庚、仝某辛、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9元,仝某甲负担x.19元,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各负担x.50元,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各负担x.68元。以上各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3600元,实际支出费用360元,共计3960元,由仝某甲、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仝某某、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某、仝某己共同负担。

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对仝某功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故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雇主,并且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应赔偿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仝某庚、仝某辛、龙某某针对仝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仝某功的死亡与仝某甲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仝某功与仝某甲之间为雇佣关系,并且仝某甲雇请的盖房班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仝某庚、仝某辛、龙某某针对仝某乙等人的上诉答辩称:盖房班是松散型的合伙组织,共享收益的同时,应共担风险和损失,因此仝某乙等人应对仝某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所支持的赔偿数额符合规定,原审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其对仝某功的死亡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仝某壬、仝某癸、仝某某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仝某某答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仝某功在给吊板机上料时被电击致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仝某甲选用没有资质的盖房班盖房,且仝某甲是受益人,故仝某甲应对仝某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仝某甲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仝某甲上诉认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仝某乙等上诉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雇主,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仝某乙等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与仝某功同工同酬,共享收益的同时,应共担风险和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仝某乙等认为赔偿数额略高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的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仝某甲负担1800元,由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仝某戊、仝某己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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