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柠,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和,兴趣不同,俩人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孩子的出生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了长期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完全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婚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柠及婚生男孩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柠,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未命名)。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柠及婚生男孩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